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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月租金10万元以上涉及税费

时间:2023-09-26 00:49:09  来源:  作者:    打印        错误报告
  对于其他个人(自然人)住房租赁,应按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承租方为其他个人的,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出租方涉及税费:
  1、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同时,以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2、免征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按4%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按租金收入的4%缴纳,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5、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据实征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税前可以扣除的费用,扣除顺序依次为:
  ①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②转租房屋的,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含增值税额)。
  ③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④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
  (2)核定征收。根据各市税务局自行制定的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税收政策的公告,以南宁市税务局发布的《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地方税费政策问题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为例,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赁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1%;每月取得租赁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1.2%。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二、承租方涉及税费:
  1、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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